内蒙古自治区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街区历史建筑保护办法

相关问答二级建造师考试 发表时间 :  2021-06-29

内蒙古自治区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

街区历史建筑保护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街区、历史建筑的保护与管理,根据《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等有关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街区、历史建筑的保护与管理。

自治区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街区,是指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公布的名城、名镇、名村、街区。

历史建筑,是指经城市、旗县人民政府确定公布的具有一定保护价值,能够反映历史风貌和地方特色,未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也未登记为不可移动文物的建筑物、构筑物。

第三条  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自治区文物主管部门负责自治区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街区的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负责对历史建筑确定、保护、实施等工作的监督指导。

第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街区、历史建筑的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城市、旗县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街区的申报、保护规划的编制与实施及对保护规划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

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街区保护与管理的相关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通过订立村规民约,配合做好历史文化名村的保护工作。

第六条  城市、旗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内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街区、历史建筑的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安排保护资金,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街区、历史建筑保护的宣传教育活动,普及保护知识,增强全社会保护意识。

第八条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以捐赠、资助、提供志愿服务等方式,参与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街区、历史建筑的保护工作。

第二章  申报与批准

第九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城市、镇、村庄,可以申报自治区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

(一)保存文物特别丰富;

(二)历史建筑集中成片;

(三)保留着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

(四)历史上曾经作为政治、经济、文化、交通中心或者军事要地,或者发生过重要历史事件,或者其传统产业、历史上建设的重大工程对本地区的发展产生过重要影响,或者能够集中反映本地区建筑的文化特色、民族特色。

申报自治区历史文化名城的,在所申报的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范围内还应当有1片以上的历史文化街区。

第十条  申报自治区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历史沿革、地方特色和历史文化价值的说明;

(二)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的现状;

(三)保护范围及相应说明;

(四)文物保护单位、登记不可移动文物、历史建筑、传统风貌建筑的遗存状况说明及历史文化街区情况;

(五)保护工作情况、保护目标和保护要求;

(六)相关附表、图纸及照片。

第十一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街区,可以申报自治区历史文化街区:

(一)街区有比较完整的历史格局和风貌,核心保护范围面积不小于1公顷;

(二)核心保护范围内的文物保护单位、登记不可移动文物、历史建筑、传统风貌建筑的总用地面积占核心保护范围内建筑总用地面积的比例不小于60%的城市、镇村(嘎查)街区。

第十二条  申报自治区历史文化街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历史文化街区申请报告、申报表和基础数据表;

(二)历史文化街区价值评估研究报告和可持续性评估报告;

(三)历史文化街区保护工作方案。

第十三条  申报自治区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街区,应由城市、旗县人民政府提出申请,报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自治区文物主管部门。旗县的申请应经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文物主管部门初审同意。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自治区文物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进行实地考核、论证,提出审查意见,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第十四条  已批准公布的自治区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街区,因保护不力使其历史文化价值受到严重影响的,批准机关将其列入濒危名单,予以公布,并责成所在地城市、旗县人民政府限期采取补救措施,防止情况继续恶化,并完善保护制度,加强保护工作。

第十五条  历史建筑的确定标准由城市、旗县人民政府组织制定。

城市、旗县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对拟确定的历史建筑提出审查意见,报城市、旗县人民政府确定并予以公布。历史建筑公布后30日内,城市、旗县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逐级上报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城市、旗县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将自治区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建筑数据信息录入“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数据信息平台”。

第三章  保护规划

第十七条  自治区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街区批准公布后,所在地城市、旗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街区保护规划。

保护规划应当自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街区批准公布之日起1年内编制完成。

第十八条  保护规划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保护原则、保护内容和保护范围;

(二)保护措施、开发强度和建设控制要求;

(三)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保护要求;

(四)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的核心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

(五)提出保护范围内文物、历史建筑、其他建筑物、构筑物和环境要素的分类保护、整治、利用的内容和要求;

(六)保护规划分期实施方案。

第十九条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街区保护规划的规划期限应与所在城市、镇的国土空间总体规划期限或所在的村庄规划期限相一致。

第二十条  保护规划报送审批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广泛征求有关部门、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必要时,可以举行听证。

保护规划报送审批文件中应当附具意见采纳情况及理由;经听证的,还应当附具听证笔录。

第二十一条  自治区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规划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自治区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由街区所在城市、旗县人民政府制定、公布后,报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保护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及时公布经批准的保护规划。

第二十三条  经依法批准的保护规划,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保护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向原审批机关提出专题报告,经同意后,方可编制修改方案。修改后的保护规划,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送审批。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护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可以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修改保护规划:

(一)新发现地下遗址等重要历史文化遗存,或者历史文化遗存与环境发生重大变化,经评估确需修改保护规划的;

(二)因行政区划调整确需修改保护规划的;

(三)因国务院、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重大建设工程确需修改保护规划的;

(四)依法应当修改保护规划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五条  编制或者修改国土空间规划等规划,应当体现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街区保护的要求。

第二十六条  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自治区文物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保护规划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

城市、旗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保护规划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并对自治区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街区的保护状况进行评估;对发现的问题,应当及时纠正、处理。

第四章  保护措施与管理

第二十七条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街区应当整体保护,保持传统格局、历史风貌和空间尺度,不得改变与其相互依存的自然景观和环境。

第二十八条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街区所在地城市、旗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按照保护规划,控制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街区的人口数量,改善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街区的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和居住环境。

第二十九条  在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街区保护范围内从事建设活动,应当符合保护规划的要求,不得损害历史文化遗产的真实性和完整性,不得对其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构成破坏性影响。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街区保护范围内文化遗产应按相关规定保护,在进行修缮、保养时应当遵守不改变文化遗产原状的原则,不损坏文化遗产。

第三十条  在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核心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新建、扩建活动。但是,新建、扩建必要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除外。

第三十一条  历史文化名镇、名村、街区核心保护范围内的有关建设,审批机关应当组织专家论证,并将审批事项予以公示,征求公众意见,告知利害关系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公示时间不得少于20日。

利害关系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公示期间提出,审批机关应当在公示期满后及时举行听证。

第三十二条  城乡建设中发现有保护价值但尚未确定为历史建筑的建筑物、构筑物,建设单位或建筑的所有人、使用人应当暂时停止拆除或施工,采取临时保护措施,并立即向城市、旗县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报告。

城市、旗县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及时进行评估论证,提出处理意见。对符合确定条件的,应当采取先予保护的措施,并按照本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履行确定程序。

第三十三条  经确定公布的历史建筑不得擅自调整、撤销。因不可抗力导致历史建筑灭失或损毁,确已失去保护意义,或者因情况发生重大变化需要调整、撤销的,应当由城市、旗县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城市、旗县人民政府批准。

城市、旗县人民政府批准前应当予以公示。批准后30日内,城市、旗县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逐级上报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四条  在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街区保护范围内依法确定的历史建筑的规划管理,按照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街区保护规划执行。

在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街区保护范围外依法确定的历史建筑,城市、旗县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根据保护需要划定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并纳入有关规划。

第三十五条  历史建筑应当实施整体性保护,除保护建筑单体外,还要保护建筑周边的自然环境和历史风貌。

第三十六条  城市、旗县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将保护要求书面告知历史建筑保护责任人。所有权人转让或者出租历史建筑的,应当将保护要求告知受让人或者承租人。

因公共利益需要进行建设活动,对历史建筑无法实施原址保护、必须迁移异地保护或者拆除的,应当由城市、旗县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报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自治区文物主管部门批准。

建设单位应当在实施过程中做好历史建筑的详细测绘、信息记录和档案资料保存工作,并按照建设工程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将有关档案资料及时报送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存档。

本条规定的历史建筑迁移异地保护或者拆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列入建设工程预算。

第三十七条  历史建筑的所有权人应当按照保护规划要求,负责历史建筑的维护和修缮。

城市、旗县人民政府可以从保护资金中对历史建筑的维护和修缮给予补助。

历史建筑有损毁危险的,历史建筑保护责任人应当立即组织抢险保护,并向城市、旗县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文物主管部门报告,城市、旗县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文物主管部门应当协助历史建筑保护责任人进行抢险保护。

第三十八条  在符合保护要求的前提下,鼓励保护性合理利用历史建筑。

第三十九条  经批准公布的历史建筑,自公布之日起60日内,以城市、旗县人民政府名义统一设立保护标志。城市、旗县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具体组织历史建筑保护标志设立。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移动、涂改或者损毁历史建筑保护标志牌。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照《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等有关法规规定处罚。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2020年3月30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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