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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力资源管理师考试案例分析之关于劳动合同终止补偿金的支付发表时间:2019-06-13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五项之规定,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到期终止的,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在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的前提下,劳动合同续签不成有两种可能,一种是用人单位愿意与劳动者续签,但是劳动者不愿意;一种是劳动者愿意续签,但用人单位不同意。但在实践中,在就此发生争议时,往往各执一词,用人单位认为是劳动者不愿意续签,而劳动者又认为是用人单位不愿意续签,那么在这种情形下,应当如何分配举证责任,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应当由谁承担。
  一、案情简介
  2008年1月12日,熊某进入上海的一家实业公司(以下简称“实业公司”)工作。2009年6月1日,双方签订一份期限为2009年6月1日至2009年12月30日的劳动合同,合同中未约定具体工资标准。劳动合同到期后,双方未能续签,实业公司也未向熊某支付经济补偿金。
  2009年11月4日熊某向上海市静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实业公司支付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800元。
  二、双方观点
  熊某认为,劳动合同到期,是实业公司不愿与其续签,因此实业公司需要按照法定标准向其支付经济补偿。
  实业公司认为,劳动合同到期,公司愿意与熊某续签劳动合同,是熊某自己不愿与公司续签,因此,公司不需向熊某支付经济补偿。
  三、裁判结果
  2009年12月30日,静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裁决实业公司支付申请人终止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币贰仟捌佰元。实业公司对仲裁结果不服,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按照法律规定,劳动合同自然终止的,用人单位一般情况下应该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而本案中,实业公司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存在可以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法定情形,故实业公司依法应向熊某支付经济补偿金。现熊某自2008年1月12日进入实业公司工作,至2009年12月30日合同终止,劳动关系存续逾一年半,经济补偿金的计算应以离职前12个月月平均工资1453.83元为基数,计算2个月,金额为2907.66元,鉴于熊某在仲裁时的申请以及仲裁裁决支持的金额为2800元,且熊某对仲裁裁决书没有异议,予以准许,确认经济补偿金的金额为2800元。
  实业公司对一审判决结果不服,提起上诉, 2019年6月17日二审法院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案例评析
  本案是一起的关于劳动合同终止经济补偿金支付的典型案例。本案的焦点在于劳动合同终止经济补偿案件中,合同到期不续签的举证责任如何分配?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五项之规定,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到期终止的,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在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的前提下,劳动合同续签不成有两种可能,一种是用人单位愿意与劳动者续签,但是劳动者不愿意;一种是劳动者愿意续签,但用人单位不同意。但在实践中,在就此发生争议时,往往各执一词,用人单位认为是劳动者不愿意续签,而劳动者又认为是用人单位不愿意续签,那么在这种情形下,应当如何分配举证责任,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应当由谁承担。对此,在实践中形成了两种不同的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应当将举证责任分配给劳动者,也即劳动者应当举证用人单位不与其续签,或者用人单位虽然愿意与其续签,但是续约的条件低于原劳动合同约定条件。
  另外一种观点则认为,应当将举证责任分配给用人单位,也即用人单位应当举证用人单位已向劳动者发出续签请求,而且续约条件维持原劳动合同条件或者在原劳动合同条件上进行了提高。
  对于上述两种观点,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根据《劳动合同法》之立法精神,劳动合同自然终止的,一般情况下用人单位应该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除非用人单位能够提供证据证明,其存在可以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法定情形也即单位可以举证单位愿意维持或者提高原劳动合同条件而劳动者不愿意续签的情形。
  在本案中,实业公司由于未能够举证系熊某不愿意续签而导致的未续签成功,因此,实业公司需要向熊某支付劳动合同终止的经济补偿